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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失火案)_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寿宁县******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农历10月下旬至2020年农历正月,被告人周某甲为了种植锥栗,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与杨某甲等人擅自采伐寿宁县******自然村“大堵冲坪”山场林权属其所有的林木。2020年农历3月中旬,被告人周某甲将采伐的43根杉木原木卖给杨某乙,得款人民币600元,剩余原木堆放在“大堵冲坪”山场及公路旁。2020年3月23日,经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被采伐林木坐落在寿宁县****村2018年《林业基本图》的15大班080小班,面积39亩,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杉木276株蓄积量10.5534立方米,马尾松176株蓄积量6.1997立方米,合计蓄积量16.7531立方米。

案发后,寿宁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周某甲处扣押杉木原木5.3612立方米、赃款人民币600元、作案工具油锯一把。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7月13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扣押的被采伐原木、作案工具油锯等;

2.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到案经过、从寿宁县林业局提取的林权权属证明、下党林业工作站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等人证言;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省华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图、勘验、辨认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蓄积量达16.753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世福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寿宁县******号,联系电话133850****

2.案件材料及证据壹册、光盘壹张、其他证据叁份10页、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扣押杉木原木5.3612立方米保存在******自然村“大堵冲坪”山场路边,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扣押于寿宁县公安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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