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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刑诉〔2020〕109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宿州市人,务农,住宿州市桥区永安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永安镇**村**家见其姐周某乙和黄某某发生争执厮打,欲上前殴打黄某某,被出警民警王某某等人劝阻,但周某甲不听劝说,用拳头殴打王某某,并将其执法记录仪打掉。

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8月24日在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永安派出所被符离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证明、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朱某某、梁某某、范某某、陈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黄某某11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王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向执法人员道歉,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玉宏

检察官胡宁生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伍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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