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 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20826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涟水县**区**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周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周庄居委会大队部门前,因不服村干部的疫情管理工作,与村干部梁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梁某某报警。涟水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王某乙带领辅警吴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等人到场处警,被告人周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正常执法,强行撕扯掉处警民警王某乙、王某甲的口罩,并辱骂、殴打处警民警,致孙某某、王某甲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涟水县人民医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周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暴力袭击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郁文林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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