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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容留、介绍卖淫案)_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天台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甲在其经营的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康乐路**足浴店内,多次容留卖淫女向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所获嫖资按四、六比例进行分成。其中:

    1. 2019年8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甲介绍向某某到新安江街道**宾馆**房间与嫖客宋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嫖资600元。

2.2019年8月4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容留罗某某与嫖客在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工资收入账本,到案经过等 ;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向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容留卖淫女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和介绍卖淫女外出与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颜妹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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