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镇**街**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附**号)。因吸毒,于2019年7月24日被四川省渠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吸毒,于2019年8月3日被被四川省渠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月,被告人周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镇**街**号的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周某乙、谭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3时许,周某甲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9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周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周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黎
检察官助理 王 盛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镇**街**
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一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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