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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周某丙”,绰号“**”),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95********,土家族,在读电大大专,个体经营,现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街道**路**号**楼(户籍地为石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其位于石柱县**街道**路**号**楼的房屋内先后容留谭某某、谢某某、万某某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其房屋内容留谭某某、谢某某吸食冰毒。

2.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其房屋内容留万某某吸食冰毒。

3.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其房屋内容留万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6月10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微信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谢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举报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凤权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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