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71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6********,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号(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2020年9月23日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其位于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号的家中,容留周某乙、赵某某、张某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当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赵某某、张某某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对周某甲、周某乙、赵某某、张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物证吸毒工具冰壶,打火机、锡箔纸,书证手机微信记录截图、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等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在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号的家中容留张某某、赵某某、周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系被抓获到案,结合其供述证实其具有坦白情节;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某甲具有吸毒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11月3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具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志军
检察官助理:石玉梅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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