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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容留卖淫案)_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垫江县**镇**村**小组,现住垫江县**家属院**栋**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21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位于垫江县**街道**路**号门市内,先后容留杜某某、陈某某、向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收取的嫖资中抽成获利4000余元。2019年8月21日21时许,周某甲容留杜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与周某乙在该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垫江县公安局当场查获。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8月2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周某乙、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春

检察官助理 杨姝联

                                   2020316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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