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4********,汉族,大专文化,海安**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人,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路**号**幢**室。被告人周某甲曾因赌博,于2003年6月2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康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1.被告人周某甲于2017年2月26日,纠集倪某某、毛某某、陶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至康某甲经营的**机械有限公司索债未果,即安排毛某某、陶某某、黄某某在公司内蹲守。康某甲闻讯后报警,处警民警到场责令被告人陶某某等人不得滋事后离开。被告人周某甲获悉后,即纠集倪某某、周某乙、王某某等人赶至现场,以康某甲报警为由,对康实施殴打,致康头部受伤。其中,被告人周某乙持拖把杆殴打康某甲。
2.被告人周某甲于2016年11月5日14时许,纠集倪某某、计某某、毛某某等人至海安市**抽纱服饰有限公司,向该公司经营人陈某某索债。因对陈某某态度不满,被告人章某某、谢某甲等多人即上前对陈实施了殴打,致陈某某头部受伤,多处软组织挫伤。
3.被告人周某甲于2017年下半年间,多次纠集或授意倪某某、计某某、毛某某等人至海安市**镇**号江苏**新材料厂,采用滋扰手段,向该企业经营人翟某某索要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入院记录、民事诉讼材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康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康某甲、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倪某某、计某某、章某某等人的供述等。
二、开设赌场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7年10月间,明知倪某某开设“二八杠”流动赌场,谋取非法利益,仍为倪某某提供资金人民币15万元用于赌场运作。倪某某将该资金全部充作赌资,用于赌场坐庄吸引赌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谢某乙、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倪某某、计某某、章某某等人的供述等。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寻衅滋事,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雨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51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