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75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林县**镇**村**号。因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9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凌晨,周某乙(已起诉)将一辆白色奔驰汽车停放在**米粉店(以下简称“**米粉店”)门口,同日6时许,其去取车时发现汽车被刮花,便怀疑是“**米粉店”人员所为。周某乙、周某丙(已起诉)先后与米粉店老板潘某某交涉,潘某某否认刮花车辆,周某乙遂扬言要让其经营不下去。此后,周某乙通过微信群与周某丁等人商议实施打砸。
2019年1月31日20时许,周某乙指使周某丁、郭某某、朱某某(三人均已起诉)、陆某某(另案处理)前往“**米粉店”进行打砸。至2019年2月,周某乙得知“**米粉店”仍继续经营便提议再次打砸该店,周某丁、朱某某、周某丙、陈某某、郭某某、被告人周某甲均表示同意。2019年2月20日凌晨6时许,由周某丙踩点确定该店开始营业并通知周某乙,随后周某乙、周某丁、朱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周某甲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钢管、铁锤等工具赶到**米粉店,对店内玻璃门窗、冰柜、桌椅等物品进行打砸。事后,周某乙通过周某丁将300元人民币的辛苦费转给朱某某。经鉴定,被砸坏的钢化玻璃门、厨房外墙钢化玻璃窗、饮料冰柜玻璃门等价值人民币32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证、扣押清单、收据、微信聊天截图、社会影响报告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周某丁、周某丙、朱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艳
2019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材料二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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