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湘阴县**乡**村**组,住湘阴县文星镇**社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9月22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县杨林寨乡**村**组周某乙看牌时和周某发生纠纷,后村干部周某丙到现场处理。周某甲对周某丙不服,欲报复周某丙。2019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持刀在本县杨林寨乡**村五组**基地找到周某丙,持刀将周某丙及同行的成某某、洪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丙、洪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成某某的伤情暂定为轻伤。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丙、洪某某、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志雄
(院印)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贰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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