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房,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因被逮捕。
本案由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17年10月份,同案人周某乙(在逃,另案处理)作为股东和财务,伙同他人在遂溪县**镇**村与**村、**等地方开设流动“番摊”赌场。于2018年8月前,被告人周某甲经周某乙介绍,到该赌场工作,主要负责摘“番摊”及与赌客进行对赌赔付。于2018年8月,被告人周某甲还介绍同案人周某丙到该赌场工作。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自己在该赌场共工作一个星期,共获利大概2000元人民币。经查实,该赌场还有周某丙(已归案,另案处理)、周某丁(已归案,另案处理)、周某戊(在逃,另案处理)、彭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周某己(在逃,另案处理)、周某庚(在逃,另案处理)等6人负责做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人周某丁、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
8、赌场现场拍摄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9、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帮助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与检察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秀宇
2020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含检察卷壹册),光碟叁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