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余庆县**街道**路**小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3月4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的一天,徐某某(另处)到被告人周某甲开在余庆县城天湖名城品湖苑的副食店内,两人商量将一台水果游戏机摆放在周某甲的副食店内,周某甲负责管理,赚的钱周某甲分40%,徐某某分60%。在经营期间,共计盈利人民币四万九千余元,周某甲分得人民币一万九千余元。经余庆县公安局认定,摆放在被告人周某甲副食店内的水果机为电子游戏赌博机。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主动退还个人犯罪所得人民币19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的电子游戏机、手机等物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微信转账流水、认定意见书等书证;证人何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放置具有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机在自己开设的副食品店内供人赌博,获利四万九千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还犯罪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柏岑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讯问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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