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间,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均在逃)、同案犯孔某某(已判刑)租用闵行区龙吴路**号**大酒店后空置房摆放八联赌博机游戏机4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陆续介绍招录同案犯薛某某、周某乙、邱某某、林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孙某某、付某某、游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参与管理及招揽赌客等。2019年8月21日,民警查处闵行区龙吴路**号内游戏机房,当场查获4台八联赌博机、赌资人民币5295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宋某某、陈某某、康某甲、康某乙、魏某某、朱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述人员因在涉案赌博机房内赌博受行政处罚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涉案游戏机房检查,查获相关赌博机、赌资及数名同案犯。
3.公安机关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证实,蓝色打渔类无名游戏机(八联)2台、黄色打分类无名游戏机(八联)1台、“至尊明牌”游戏机(八联)1台均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
4.被告人周某甲转账给“建某某”的手机截图证实,周某甲陆续转账给“建某某”6万元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到案情况。
6.同案犯孔某某、薛某某、周某乙、邱某某、林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孙某某、付某某、游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赌博场所开设情况及周某甲系赌博场所股东的事实。
7.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出资并开设赌博场所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晶晶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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