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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开设赌场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019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东前后**号。2003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余某某、周某乙(均已判刑)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罗万村下万自然村232号、西万自然村115号两地,轮流以“押宝”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余元。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周某丙、夏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及同案周某乙、余某某的供述;

4.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邱红

检察官助理:郭文丽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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