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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开设赌场案)_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山**号楼**单元**室,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期**室。被告人周某甲曾因吸毒,2006年12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强制戒毒六个月;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吸毒,2011年3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吸毒,2014年3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赌博,2017年9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决定罚款二百元。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1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张某某(已判决)为牟利,在连云区**路口**号于某某(已判决)家中开设赌场。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某让被告人周某甲在该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周某甲为牟利,明知张某某开设赌场,在该赌场提供人民币25万元给参赌人员陈某某用于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于某某、武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孙某某证言;

3. 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在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甲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肖楠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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