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19〕32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广西灵川县**乡**村**队**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2019年7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8日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抢夺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已判决)经预谋抢夺后,由周某甲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搭载周某乙至桂林市七星区龙隐路与辅星路交汇处的非机动车道上,遇马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害人黄某某经过该路段不备之机,由周某甲驾车靠近,周某乙伸手将黄某某拿在手里的一个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现金二人平分,手机由被告人周某乙使用,后周某乙将手机销赃。破案后,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2014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至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与宁远桥交汇处,采用上述手段,抢走被害人邓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作案后,周某甲将手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二人平分赃款。破案后,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无法追缴。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8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邓某某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媛
2019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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