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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福县******号。2006年1月23日因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8000元。2020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间,被告人周某甲被安福县人民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与财产报告令,要求其归还他人70万元欠款及利息。因其夫妇银行卡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冻结,2016年8月1日,周某甲就使用其妻子姐姐王某甲的名义在安福县建设银行办了银行卡(卡号:62366821100********)用于资金周转。其中在2018年9月28日至10月27日分四次收到郭某某预付款7万元,2018年11月至12月,分二次收到彭甲预付货款20万元。所有收入都进入王某甲账户供周某甲自主支配。2016年11月18日,其将其妻子王某乙名下的一部福特轿车以2万元的价格过户给了王某甲(此车后被周某甲抵押给他人)。经查,目前嫌疑人周某甲在安福县人民法院共有32件被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1111487元,执行到位104437元,未执行到位11007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安福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民事调解书、执行书通知书、工商部门调取材料、车辆过户信息、开房记录、人口信息、前科材料、办案说明之一、办案说明之二、彭某乙提供的材料、“伍坑矿”承包合同、建设银行账户往来信息、安福县人民法院对周某甲未执行的判决裁定汇总、周某甲夫妇在同盛证券、九江银行、安福县农商行、安福工商银行、安福邮政储蓄、安福县建设银行的财产信息2.证人罗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周某乙、王某丙、胡某某、孙某某、王某丁、周某丙、王某戊、李某甲、马某某、邹某某、王某己、郭某某、彭甲、彭某丙、钟某某、谢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隐匿财产逃避执行,利用他人的银行卡进行资金结算,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一万元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劲松

检察官助理:孙敏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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