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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6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院**号,住湖北省广水市**宾馆,系洪湖市**机械厂实际控制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8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洪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至2016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实际控制洪湖市**机械厂期间,拖欠该厂工人工资共1354291元,其中陈某甲37080元、蒋某甲25080元、周某乙11000元、刘某甲12360元、石某某7060元、杨某甲2845元、曹某某40890元、蒋某乙1250元、刘某乙3695元、叶某甲20410元、孙某甲34570元、常某某9560元、陈某乙29730元、秦某某30170元、刘某丙40000元、邓某某29700元、刘某丁50000元、张某某45060元、李某某20000元、叶某乙39246元、祝某某25360元、陈某丙24000元、杨某乙21090元、吕某某19980元、韩某某34450元、王某甲44530元、周某丙9600元、朱某甲28800元、杨某丙84220元、刘某戊79675元、王某乙36000元、周某丁3440元、胡某甲49020元、毕某某95000元、胡某乙16500元、陈某丁85000元、刘某己70420元、刘某庚107500元、孙某乙30000元。犯罪嫌疑人周某甲为逃避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其他债务,于2016年4月7日举家离开洪湖到湖北省广水市,并更换了手机号码,彻底失联。2016年4月20日,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人周某甲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于2016年4月22日前全额支付所欠劳动者工资,并按规定张贴在“洪湖市**机械厂”门前,被告人周某甲至今仍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发案经过、到案经过, 洪湖市**机械厂工人工资花名册,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情况说明,洪湖市**机械厂工商登记资料;2.被害人杨某丙、周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孙某乙、蒋某甲、刘某辛、石某某、杨某甲、曹某某、蒋某乙、刘某乙、秦某某、邓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丙、周某丙、朱某乙、杨某乙、韩某某、毕某某、王某丙、刘某丙、孙某甲、叶某乙、刘某戊、陈某甲、刘某丁、陈某乙、叶某甲、胡某甲的陈述材料;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作为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采取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 耀 济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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