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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67********,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中专文化程度,衡南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路**路**号,现住湖南省衡南县**镇**村。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1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法律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6日,本案被害人周某丁、何某某因**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拖欠工资一事向衡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衡南县人社局”)投诉,同年8月10日,衡南县人社局对周某甲欠薪案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同年10月10日向**工贸公司及周某甲下达《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限其于同年10月20日前足额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因**工贸公司及周某甲未在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该局于同年11月12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振好工贸公司及周某甲处以1.8万元罚款。衡南县人社局分别于2019年1月、4月及2020年1月13日以电话、见面等方式约谈周某甲,周某甲答应支付民工工资,但事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2020年3月11日,衡南县人社局将本案移送衡南县公安局。

振好工贸公司位于衡南县**镇**村,公司股东为周某甲及其妻子黄某某,分别占股90%和10%,该公司占地面积八千余平方米,主要业务为各类门的制作及销售。2016年10月,周某甲购买了一辆30余万元的凯迪拉克轿车给其女儿作为嫁妆;周某甲与黄某某名下分别有2辆汽车和1套房产;2019年周某甲在衡阳市**余万元。

经衡南县人社局调查,**工贸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间拖欠周某丁、何某某等13名民工工资共计218465元。截止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之日,其仍未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在衡南县**镇**村被抓获归案,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衡南县人社局执法录音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周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作为衡南县**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劳动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三元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在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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