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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挪用资金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32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永川区**物业客服主管,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幢**单元**。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担任重庆互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川区**物业客服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少交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的方式多次截留重庆互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费,用于偿还其家庭债务及填补其丈夫做生意亏损资金。经重庆道尔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周某甲挪用资金共计261326.8元。其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的未归还的金额为144912.8元。2017年6月26日,周某甲归还挪用资金120000元,2017年7月11日归还26000元,2018年8月29日归还15000元,2018年10月18日归还100326.8元。

2018年10月16日,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周某甲让其接受调查,周某甲次日到永川区公安局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对账清单、银行转账流水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幢** 单元**

2.侦查卷宗5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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