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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挪用资金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负责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被告人周某甲入职长沙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3月搬至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室办公),系销售业务员,负责与客户对接,向客户发货、催款等。

2019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张某某等11名客户支付给公司的货款共计174065元,未交给公司,而用于网络赌博。其中收取客户张某某交给公司的货款13540元,刘某甲32300元,易某某25760元,罗某某7695元,文某某16225元,韩某某7605元,刘某乙12170元,胡某某20080元,徐某某6905元,吴某某9980元,李某某21805元。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周某甲与**贸易公司负责人对账后,出具了欠条,但未实际履行。2020年8月24日,公安民警在东莞市虎门镇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欠条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张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双燕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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