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021985********,汉族,初中毕业,洛阳市涧西区**电子产品商行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风景管理区**村**号,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牡丹路**村**街**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所得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周某甲明知陈某某的卖给自己的苹果X手机2部、苹果XS手机1部、苹果XSMAX(512G)手机2部、华为P30pro手机1部、华为荣耀9Xplus手机1部、苹果(MACPro)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ipad(32G)1台和华为儿童手表1块是诈骗他人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4500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王某某、黄某甲、赵某某、姜某某、黄某乙、有某某、岳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3)、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
(4)、书证: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及聊天记录、鉴定结论告知通知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他人诈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毅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卷宗贰册,鉴定意见通知书贰份,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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