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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喜文,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江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江华瑶族自治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并移送江华瑶族自治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因管辖异议,该院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甲因贪便利,明知毛某某(另案处理)的摩托车来路不明仍然予以收购,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6月的一天,毛某某将其盗得的湘******银灰色豪爵牌HJ125T-10C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卖给被告人周某甲,周某甲明知毛某某销售的摩托车来路不明,仍以1280元低价收购,并以1300元卖给侯某某。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00元。

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毛某某将其盗得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WH110T-2E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以960元低价卖给周某甲。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40元。

2019年10月22月晚,毛某某到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个体三街蒋某某的住所,将蒋某某停放在该处门口的一辆黑色铃木牌UY125T型普通二轮普通摩托车盗走,后以900元低价卖给周某甲。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60元。

案发后,2019年10月23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到周某甲家将其抓获,查获摩托车追缴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候某某、周某乙、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罗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志林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1827461****)现羁押于江华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3.换押证、证人(鉴定人)名单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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