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11966********,汉族,高中文化,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止;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隆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4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其妻子与黄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心生怨愤,来到隆林县岩茶乡**村**屯黄某甲家,在寻找黄某甲未果之后,便放火烧黄某甲家一楼两个房间,致黄某甲放置于房间内家的衣物和床上用品不同程度受损。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因与其儿子周某乙发生争吵,恼怒之下,便放火烧自家位于隆林县**乡**村**屯*队***号的家的门口和二楼其儿子周某乙房间,致放置于房间内的衣物和一台喷浆机不同程度受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关于物价鉴定情况说明、关于精神病鉴定情况说明、社会调查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某某某、韦某甲、韦某乙、黄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周某乙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苏宇忠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在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5.散页材料2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