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镇**组**小区**楼**号。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原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放火案,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家人发生口角争执,便产生了将房屋烧毁并将自己烧死的想法。随后,被告人周某甲拿着铁桶到加油站购买了20元钱的汽油后返回家中,将汽油洒在客厅、阳台以及自己居住的卧室内。在洒汽油的过程中,被儿子周某乙发现并将铁桶夺下。周某甲见铁桶被夺下后,返回自己的卧室内反锁房门,手拿打火机准备点火,周某乙将房门踢开后强行将周某甲手中的打火机夺下,周某甲点火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情况说明、出警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周某乙、林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丹
检察官助理:周青青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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