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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公诉刑诉〔2019〕33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队**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1年5月2日经禄劝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日被禄劝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敲诈勒索罪

1.2001年3月18日11时40分,李某甲与刘某甲之女刘某乙发生口角、撕抓,李某甲找到其丈夫陈某某(已判刑)、妹夫季某某(已判刑),季某某即邀约被告人周某甲、包某某(已判刑)、角某某(已判刑)等十余人到禄劝客运站停车场,其中一些人爬上刘某甲家中巴车上坐着,季某某、包某某、角某某、陈勇及亲属到刘某甲家找刘某乙等人来停车场解决,其中有人扬言如解决不好,要毁车打人,双方来到停车场后,在保安的参加下在车站值班室与刘某甲家协商,陈某某提出要求赔偿8000元,后刘某甲家迫于压力,被迫同意赔偿5000元。

故意伤害罪

2.2001年3月18日下午5时,季某某(已判刑)为答谢被告人周某甲和包某某(已判刑)、角某某(已判刑)等人白天的帮忙,在屏山镇县大坡“南德一泡”饭店设酒席两桌宴请周某甲、包某某、角某某等人。饭后,因包某某白天与杨某甲、杨某乙哥俩的矛盾,包某某用50元钱购买几把菜刀分发给周某甲和角某某(已判刑)、周某乙(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杨某丙(已判刑),七人一起去寻找杨某甲、杨某乙。在寻找过程中,包某某等七人砸毁车站茶室,打砸潇洒茶室,砍断梁某某家房屋落水管三根。从茶室出来后,周某甲和周某乙、杨某丙还无端将在自家门口的李某乙砍伤。李某乙伤情经鉴定,结论为:此次损伤程度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报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杨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彭伟芬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在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盘;

3.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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