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张秋菊、被害人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在沭阳县新河镇周圈村三角花园周某乙经营的“河边饭店”吃饭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引发厮打,被告人周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胡某某脸部,并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胡某某后脑部位,致被害人胡某某鼻部、后脑部位受伤流血。后周某乙带被害人胡某某到新河医院就医时,被告人周某甲也来到医院,双方又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甲用拳头再次击打被害人胡某某脸部。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左颞枕部一处头皮创口长度未达8.0cm,构成轻微伤;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业胜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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