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山检刑诉〔2020〕Z13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4090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7时许,周某乙(黄山区**乡**村**组村民)因为竹笋山场界限问题与本组村民陶某某、王某某夫妻在山上发生争执、拉扯,正在附近拔笋的被告人周某甲(系周某乙的哥哥)闻声后赶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王某某挥手打到了被告人周某甲的眼睛,于是被告人周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杉木棍击打了王某某胸部,造成王某某5根前肋骨骨折。经黄山市黄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某甲已经赔付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及相关书证;
2.证人陶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黄山市黄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文忠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住家中;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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