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41967********,汉族,群众,务工,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住天津市武清区**街**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6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金科建筑工地内,被告人周某甲侄子周某乙与被害人蔡某某因在工地内放置物品问题产生纠纷并发生打斗,被告人周某甲发现上述打斗后,至被害人蔡某某身边,使用自工地内捡起的木方子将被害人蔡某某左手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左侧尺骨茎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周某甲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樊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成
检察官助理 沈士雯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天津市武清区**街**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卷移送:取保材料1份,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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