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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号。2014年7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8月1日9时许,在烟台市牟平区****村村碑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乙发生争执并撕打,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朝被害人周某乙头面部击打,致被害人周某乙左眼眶部轻伤二级,右眉弓处、右眼部、右耳廓部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证人周某丙的证言;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该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斐斐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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