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齐河县**镇**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其父亲周某乙在齐河县**镇**社区**楼**室亲戚家吃饭时,因琐事与住在**室的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后导致斗殴,致使孙某某左侧肋部受伤。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磊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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