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5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10月16日早上在桂平**镇**村**屯**号周某乙的家门口处与周某乙因邻里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争吵后,周某甲在其家门口附近的竹堆处拿起一根长约一米的竹棍,周某乙在屋门边拿一根竹棍,互相殴打,后周某甲将周某乙打倒在地,并继续用竹棍对其头面部和身体进行殴打,造成周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周某乙头面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周某丙、陈某某、周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允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在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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