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68********,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江永县**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江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18时许,因土地纠纷问题,被告人周某甲夫妇与被害人周某乙夫妇发生冲突,周某乙妻子何某某与周某甲妻子蒋某某扭打在一起,周某乙手拿锄头准备上前被周某甲阻挠,并称“女人打架,男的插手不行”,于是周某乙就用锄头去推周某甲致其嘴角流血。后周某乙继续用锄头去打周某甲,周某甲则用木棍挡开,并朝周某乙的头部打了一棍,致周某乙的头部当场出血受伤,后双方停止斗殴。经鉴定,周某乙头皮多发挫裂伤、四肢多处皮肤擦挫伤分别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7月23日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木棍等物证照片;2.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周某丙、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伤情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理;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酌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若达成刑事和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皇增
检察官助理:刘亚琴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羁押在江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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