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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24日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接到弟弟周某乙电话,称其在大冶市**办事处**村**湾地基被同湾村民周某丙用石头围住,于是,由周某乙驾车搭载周某甲一起回到湾中查看情况,周某丙听说后携带一把耙子从家中来到争议的地基处,双方因地基面积权属而发生争执并对骂,争执过程中,周某甲上前抢夺周某丙手中的耙子,耙子后被周某甲抢走,在此过程中周某甲用耙子将周某丙胸腹部捅伤,后被他人劝止。当晚,周某丙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胸部右侧第8、9前肋骨折。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4月22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乙、周某己、彭某某、柯某某、周某庚、周某辛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4.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卫东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在家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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