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89********,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坊乡**村**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街**幢**单元**室。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探望其女儿,与其岳母梁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期间,周某甲将梁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手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后在侦查阶段作了基本供述。案发后,周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本案被告人周某甲打伤的事实。
2.证人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有家暴行为,其听母亲梁某某说周某甲将其打伤的事实。
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周某甲打伤外婆梁某某的经过。
4.闵行公安分局华漕派出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CT报告单,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梁某某的伤势情况。
5.闵行公安分局华漕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甲到案的情况。
6.梁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梁某某人民币十二万元,并取得谅解。
7.被告人周某甲的有罪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娟娟
检察官助理李佶励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外(周某甲:1862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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