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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7********,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所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与被害人徐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平型关路305弄门口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甲与徐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徐某某倒地后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左肩锁关节脱位,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甲构成轻微伤。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接民警电话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未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邵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侦七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案发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等,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情况。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否认犯罪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周某甲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调取的内网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  巍

检察官助理:胡俊君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为1361182****;

      2.侦查卷宗三册、补充材料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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