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79********,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元阳县**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镇**村委会**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元阳县**镇**村委会**村公路上看到钱某某逗小孩玩,便上前劝阻,后回家拿工具准备去捕黄鳝。出门后周某甲和钱某某发生争吵,两人争吵到周某丙家附近的公路上时发生拉扯,周某甲跑回家拿一把菜刀到公路上,砍伤被害人钱某某的手部、背部。经鉴定,被害人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丙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60元。
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丙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被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会明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5496****;
2、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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