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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786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天台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在天台县**镇**村**路路上因建房、相邻纠纷引起口角,后发生打架。被告人周某甲用手推周某乙肩膀致其摔倒在地,之后再用砖头等扔周某乙,致周某乙左手肘部受伤。经鉴定,周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前科劣迹情况、户籍证明等书证;2. 证人奚某某、周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燕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系怀孕的妇女,联系电话159*******;被害人周某乙,联系电话159*******。

2.案卷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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