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村**街**胡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宁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4日22时许,在宁晋县大陆村镇周家庄村周某乙家,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因修车费用发生纠纷,引发打架。在此过程中,周某甲拿刀将陈某某左腰背部砍伤一处,将陈某某头部砍伤三处。经鉴定,陈某某头部创口累计16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腰背部创口属轻微伤。周某甲与陈某某现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书证: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赔偿款收据、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会恩
检察官助理:景亚平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在原籍,联系电话13483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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