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01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巷**号因空调安装问题与被害人周某乙发生口角矛盾,后被告人周某甲持菜刀,与被害人周某乙及其儿子周某丙持铁铲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受伤。经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乙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造成右中指、右环指指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甲的伤情符合机械性暴力致双上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
2020年3月30日14时10分许,公安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周某甲,现场起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铁铲两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铁铲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周某丁、刘某某、周某戊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森华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依法扣押的菜刀1把、铁铲2个,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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