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江山市凤林镇**村**号。1999年1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10月17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江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和退回补充侦查各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在江山市凤林镇**村**与他人合伙开办沙场,被害人周某乙在沙场负责财务。2019年3月2日下午,周某甲到沙场办公室找周某乙报销餐费时,因报销问题与周某乙发生争执。周某甲遂打了周某乙面部一巴掌,并踢了周某乙的大腿根部一脚。在场的周某丙等人将二人劝开。后周某甲又用拳头打了周某乙右眼一拳,导致周某乙的右眼受伤。经鉴定,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送检存根、接受证据清单、就诊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收条等;
2、证人周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昊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两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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