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705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111987********,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巷**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晚,彭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本市天宁区**村**巷附近路段,与周某丙骑乘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事故引起纠纷,周某丙联系其子周某甲到现场。被告人周某甲到达现场后将旁边群众徐某某误认为事故对方驾驶员,先用拳头殴打徐某某,在发现打错人后,又用拳头、肘部对彭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彭某某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脖子椎骨骨折,伤势为轻伤二级。
2020 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门诊病历、诊断报告等书证;
2. 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长武
(院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在住处取保候审,电话:1526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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