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许某某、姚某甲(均已判刑)两夫妻与被害人孙某某系儿女亲家,两人因抚养小孩暂住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幢**号**室(即被害人孙某某的大儿子、被告人周某甲家中)。被害人孙某某居住于**新村**幢**号门**室小儿子周某乙的家中。姚某乙(已判刑)系许某某、姚某甲的儿子。双方因子女财产事宜有积怨。2018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东莺新村1幢5号门210室外平台因家庭琐事,伙同许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等人,对被害人孙某某、周某乙、石某某(周某乙之妻)、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孙某某右侧第6、7、8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周某甲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住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石某某、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及已决犯许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结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盈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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