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子县**镇**村**巷**号,住浙江省**镇**厂** 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岱山县衢山镇渔耕碗里厂166号居住处,因情感纠纷与其同住的被害人周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甲遂用凳子拷等手段殴打被害人周某乙的身体,造成被害人周某乙一定程度的伤势。经岱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居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2、物证:作案工具板凳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岱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体检查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继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卓俊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岱山县衢山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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