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镇**村,现住海南省定安县**路**厂**栋**楼**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未执行拘留);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委托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和被害人王某某应海口市龙华区**镇**村委会要求协商处理两家土地纠纷一事。17时50分许,周某甲到家后看到先到的王某某拆掉了他家围墙的几块砖,两人便发生了言语冲突,周某甲一气之下用棍子打了王某某的双手和双脚及肩膀,致其多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尺骨鹰嘴骨折和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支付了医疗费四千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报案书、户籍资料、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国柱
书 记 员:钟鸿蔓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4753****;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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