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01965********,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9时许,被害人陈某甲与其哥哥陈某乙到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柯家垭**小区* 区工地找周某乙索要工程款,得知周某乙不在,陈某甲便前往工地配电柜将电闸关闭,工地保安杨某某上前制止,并与陈某甲发生冲突,被告人周某甲见状上前阻拦陈某甲,遭陈某甲辱骂,随后二人相互撕扯,后周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朝陈某甲右侧肩膀击打,致陈某甲右肩受伤。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右肩胛骨肩峰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6月30日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五万元整,双方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桂录
检察官助理:胡睿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栋**号,联系电话13872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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