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6********,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乡**村。因砍伤他人,于2020年9月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自家的树被村民伍某某砍掉一事多次要求村委会解决未果,遂手持菜刀至**乡**村村委会办公室将村支书吴某某砍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因锐器伤致左前臂、左大腿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人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甲使用的菜刀的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乙、周某丙、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 敏
检察官助理:何晓灵
(院印)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