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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明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住明水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明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明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7时30分许,在明水县**乡**村**队张某甲家中,姚某某、周某乙、周某丙与被害人张某乙打麻将,被告人周某甲在旁边观看,因 “胡牌”的事情与张某乙发生口角,遂用剪刀将张某乙的左侧背部扎伤,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6月24日向明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到案经过、诊断书、户籍证明、剪刀照片等;

2.证人张某甲、姚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力彬

检察官助理:王威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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