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84********,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文盲,农民,住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无前科。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本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智力较低,寄住在其堂兄周某乙、周某丙夫妇家一楼,吃住与周某乙一家分开。周某甲打工工资及其母亲曾某某低保收入均由周某乙夫妇保管。周某甲认为工资被周某乙夫妇霸占,日常还被周某乙夫妇打骂,怀恨在心,遂起意以投放农药方式杀害周某乙夫妇并夺回工资。2020年6月初,周某甲连续多次趁清晨无人之际将种菜剩下的一瓶半“高效氯氟氰菊酯”杀虫剂倒入周某乙家二楼厨房的食用油、酱油,每次向食用油、酱油中各倒入一瓶盖。7月14日晚,周某甲倒完农药后,又去吉水县**圩镇“******服务部”购买两瓶“高效氯氟氰菊酯”杀虫剂,每日继续投放。期间造成周某乙、周某丙等人不同程度食物中毒的中毒症状。经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甲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7月23日,周某甲投放农药被周某乙夫妇发现后报警,被吉水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周某乙家中带至办案区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25日,周某甲取得被害人周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为报复他人,以投放农药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因家庭内部矛盾而起,被害人一方具有过错,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属情节较轻。周某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春
检察官助理:黄 洋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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